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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昌虎诉沈懿、繁昌东方幼儿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2021-08-31
【案号】(2016)皖民终829号   【案由】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2016年12月20日


已按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确认其出资人身份  

冯昌虎诉沈懿、繁昌东方幼儿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 规则效力 】 ★★★☆☆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投资人与举办人多次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民办幼儿园,此后出资人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投资人与举办人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投资民办幼儿园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双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内容,该系列协议应认定为联合办学协议。投资人先按照《股份制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且经举办人书面确认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又以借款形式对民办幼儿园投入资金,经双方协议约定折算成相应股权。据此,投资人名下股权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投资人已按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确认其出资人身份。   
 

【关 键 词】  

       民事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投资人 出资人 举办人 民办学校 联合办学协议 权利义务 出资义务 确认 出资人身份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2日,冯昌虎、奚起与沈懿作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约定沈懿将东方幼儿园股份70%抵偿所欠奚起、冯昌虎的130万元欠款,奚起占股比55%,冯昌虎占股比15%。次日,冯昌虎与奚起签署《东方幼儿园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冯昌虎占股增至20%,作价160万,出资款支付给奚起。同年3月4日,三人在上述《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签字确认调整股权比例为奚起50%,冯昌虎30%,沈懿20%;同年4月,沈懿以70万元对价将10%股权转让给冯昌虎,冯昌虎将该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奚起。至此,沈懿向冯昌虎出具收条载明:冯昌虎在东方幼儿园30%股份投资款已经缴清。
  2009年4月22日,沈懿以个人名义向民政局申请东方幼儿园核准登记,并载明幼儿园由其个人出资及举办。
  同年5月26日,奚起在《股份制合作协议》的背面签字备注放弃50%股份。5月27日,沈懿与冯昌虎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约定奚起退股,幼儿园股份归沈懿与冯昌虎所有,从工程开始至封顶贷款下放之日止,二人按投入金额计算所持股份,计算误差在5%以内按各占50%计算;东方幼儿园学校出资、盈利、亏损等都按计算股份分配;学校管理由双方分工合作进行等。此后,同年5月至10月,沈懿单方或冯昌虎、沈懿、东方幼儿园三方向冯昌虎和彩虹公司(芜湖市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累计借款共161.8万元,其中彩虹公司为冯昌虎个人设立的公司,上述借款均由冯昌虎实际支付,该债权属于冯昌虎。
  同年11月3日,东方幼儿园向冯昌虎出具函件要求,幼儿园实际投资1270万元,冯昌虎已支付230万元股份款及150万元个人贷款,按约定50%的出资,冯昌虎应当继续出资180万元。
  2010年12月15日,在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冯昌虎与沈懿签署《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载明:东方幼儿园为股份制学校,全部资产属投资人沈懿、冯昌虎所有;冯昌虎直接投资幼儿园资金为391.8万元,其中230万元按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3月4日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执行,占股30%,余款161.8万元按评估价1000万/100股计占股份16.18%;冯昌虎配合向奚起要回2009年4月向奚起交付的70万元。
  冯昌虎以东方幼儿园相关登记手续有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为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及出资份额为50%,并判令沈懿履行东方幼儿园的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投资人与民办学校举办人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民办幼儿园,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应否确认其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身份。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冯昌虎系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出资份额为50%;驳回原告冯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人将原审被告东方幼儿园70%的股权抵偿奚起130万元欠款,而被上诉人冯昌虎以160万元受让奚起所持有70%股权中的20%,属于溢价购买,仅相当于出资了37.14万元(130万元÷70%×20%)。2.上诉人沈懿将10%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冯昌虎,但被上诉人冯昌虎将股权转让款70万元交给了奚起,并未配合要回,该10%股权并未出资。3.原审被告东方幼儿园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上诉人冯昌虎股权占比按50%计算,应出资500万元,还应出资462.86万元,但其之后未进行过任何出资。4.将本人单方或与被上诉人冯昌虎、东方幼儿园三方向彩虹公司的借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冯昌虎的个人债权,再折算成其个人投资款,会造成本人与东方幼儿园遭遇双重追索与双重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5.《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系本人受逼迫所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原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冯昌虎要向奚起要回7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决议内容,故,不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冯昌虎实际出资为391.8万元。6.涉案幼儿园筹备期使用名称为“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正式成立时更名为“东方幼儿园”,被上诉人冯昌虎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函》及所对应的380万元投资数额《复函》所使用的公章与东方幼儿园所使用的公章相悖,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冯昌虎答辩称:1.依据《股份制合作协议》,上诉人沈懿以涉案幼儿园70%股份折抵对本人及奚起的欠款;依据《东方幼儿园合作补充协议》,本人出资160万元,占涉案幼儿园20%的股份;依据《股份制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本人从上诉人沈懿处受让10%股份,支付其出资款70万元,故本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30万,获得股份30%;依据《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约定,本人对涉案幼儿园的161.8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按投入金额计算,占股16.18%;再根据《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的约定,本人股份为46.18%,计算误差在5%以内按50%计算。故,本人的出资人身份及出资比例为5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印章系上诉人沈懿私刻,其向本人发函虽然加盖此枚印章,但函件落款处打印的是“东方幼儿园”,《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也是此枚印章,证据不属本人伪造。3.彩虹公司系被本人设立,彩虹公司对上诉人沈懿的债权实为本人债权,故彩虹公司的借款应计入直接投资款。4.案涉《函》和《复函》对本案案情并无影响,且《函》文要求本人出资180万元,对本人不利,本人不持有印章,无法加盖,故上述证据非本人伪造。5.本人的出资款均为向其他债权人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方幼儿园辩称:161.80万元是上诉人沈懿、被上诉人冯昌虎与本幼儿园单方、双方或三方共同向彩虹公司的借款,本幼儿园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作为任何人的出资。本案纠纷与本幼儿园无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是指对民办学校实际出资的主体。根据国务院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据此,确认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身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出资人之间签署有书面的联合办学协议。出资人是民办学校的投资人,该身份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出资人基本的法律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基本的法律权利是获取投资收益,同样民办学校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该损失由出资人自行承担。因出资人的投资风险盈亏自负,为了保障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出资人依法享参与民办学校日常经营的的经营管理权。故,出资人之间应就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内容详细约定,否则,未约定出资人权利义务而实际投资的,实践中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二)出资人按约实际履行出资。如签署联合办学协议后,出资人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则出资人的出资人身份因出资不足而无认定其相应股权。综上,出资人签署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出资人权利义务,且出资人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应认定出资人身份。
  投资人多次与举办人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共同出资开办民办幼儿园,确认投资人的出资金额及占股比例,此后投资人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据上文论述,出资人签署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出资人权利义务,且出资人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应认定出资人身份。本案中,投资人与举办人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与修改》中明确约定了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双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内容,故涉案协议应认定为联合办学协议。同时,投资人按照《股份制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20%的股权出资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10%股权的出资义务,且举办人书面确认投资人30%股权出资款已履行完毕;后又对涉案民办学校以借款形式投入资金,经双方协议约定折算成股权;故投资人的出资义务已按约履行完毕。综上,投资人已按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确认其出资人身份。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案例信息】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3期(总第790期)收录  
       【检索码】  b0208228 ah 0416c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如果 夏敏 李晓茜  
       【上诉人】  沈懿(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冯昌虎(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昌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繁昌东方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柯冲村。
       负责人:沈懿,该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昌虎因与繁昌东方幼儿园(以下简称东方幼儿园)、沈懿出资人身份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皖02民初1号民事判决,沈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冯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原审被告东方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冯昌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1、2009年1月12日《股份制合作协议》中约定,奚起借给沈懿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共计130万元,转为奚起和冯昌虎共同出资,奚起占55%,冯昌虎占15%。2、2009年1月13日,奚起与冯昌虎签订《东方幼儿园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奚起由55%更正为50%,冯昌虎由15%更正为20%,但股份总价值为160万元。因此,奚起出资130万元转为东方幼儿园的出资额占70%,而冯昌虎以160万元受让奚起所持有东方幼儿园70%中的20%,属于溢价购买,而根据《股份制合作协议》约定,冯昌虎仅相当于只对幼儿园出资了37.14万元(130万元÷70%×20%)。3、2009年3月4日《股份制合作协议》约定沈懿将10%转让给冯昌虎,此时冯昌虎的出资比例变更为30%,但该70万元沈懿并没有收到,而是交给了奚起,于是《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中约定,让冯昌虎配合要回。4、2009年5月26日,奚起在《股份制合作协议》的背面签署自愿放弃50%股份,沈懿前期投资作价200万元由此前的20%变更为50%,还应出资300万元;同样占50%的冯昌虎,也应出资500万元,还应出资462.86万元,但冯昌虎之后就再未进行过任何出资。5、在案涉借条中,绝大多数是沈懿向芜湖市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有沈懿向冯昌虎出具的借条,冯昌虎、沈懿、东方幼儿园三方共同向彩虹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审判决将这些借条均认定为沈懿向冯昌虎出具的借条,甚至是冯昌虎向幼儿园的投资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如彩虹公司再向沈懿、冯昌虎、东方幼儿园主张借款,将给沈懿、东方幼儿园造成双重金额支付的后果。6、原审判决关于冯昌虎出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是在冯昌虎通过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在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逼迫沈懿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原审判决断章取义,针对董事会决议第六条的约定,对莫须有的391.8万元的投资予以采纳,而对于冯昌虎将交到奚起处的70万元配合要回却只字未提。二、原审法院采用冯昌虎伪造的证据定案错误。东方幼儿园于2009年11月7日向冯昌虎发出的《通知》,结合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46-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民事诉状》、《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以及繁昌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同意正式设立繁昌县东方幼儿园的批复》。上述证据可以反映,“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仅仅为幼儿园筹备期间的名称,在正式成立时,繁昌县教育局于2009年9月17日批复同意“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更名为“东方幼儿园”。因此,冯昌虎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函》所使用的“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的公章与沈懿及东方幼儿园当时所使用的公章相悖,证明了该《函》系冯昌虎所伪造。因此,与该伪造的《函》所对应的380万元数额《复函》亦是冯昌虎所伪造。
       冯昌虎庭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冯昌虎系东方幼儿园出资人,其出资份额为5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沈懿出资70万元,占30%的股份。2009年1月12日,奚起、冯昌虎(甲方)、沈懿(乙方)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前期东方幼儿园的所有投资为200万元,乙方借甲方奚起本金120万元,利息10万元,甲方以130万元接受乙方70%的股份,那么沈懿只投资了70万元占30%的股份。沈懿所欠奚起的130万元债务了结。2、冯昌虎出资160万元,占东方幼儿园20%的股份。2009年1月13日,奚起和冯昌虎签订《东方幼儿园合作补充协议》,奚起将东方幼儿园55%股份中的5%再转让给冯昌虎,冯昌虎的股份由15%变更为20%,冯昌虎支付给奚起160万元,沈懿的股份还是30%。3、沈懿转让10%的股份给冯昌虎,冯昌虎支付给沈懿70万元,沈懿对东方幼儿园的前期投资200万元全部收回。2009年3月4日,奚起、冯昌虎、沈懿在《股份制合作协议》备注:“三方商定股份股权为:奚起50%,冯昌虎30%,沈懿20%,其余条款不变”。冯昌虎支付给沈懿70万元,取得了沈懿转让的10%的股权,沈懿于2009年4月8日向冯昌虎出具了70万元收条。4、2010年12月15日《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中,沈懿和东方幼儿园认定向冯昌虎所借的161.80万元转为对东方幼儿园投资。从2009年5月23日至10月14日,沈懿和东方幼儿园向冯昌虎、彩虹公司借款16笔,借款金额合计为161.80万元,2009年11月3日《函》中,沈懿和东方幼儿园认定该161.80万元转为冯昌虎向东方幼儿园的投资,所占股份为16.18%。故冯昌虎在东方幼儿园的股份为46.18%,再根据2009年5月28日《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的约定,股权分配按投入金额计算,股份计算误差在5%以内按各自占50%计算,不予调整,故冯昌虎的股份为50%。二、2009年4月23日,繁昌县民政局《关于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核准登记的批复》中允许设立“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但教育机构名称的正式设立必须要繁昌教育局的正式批准。2009年9月17日,繁昌县教育局只是同意设立“东方幼儿园”,但是沈懿私刻了“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印章,在2009年11月9日向冯昌虎发函,该函落款处打印了“东方幼儿园”,加盖的却是此枚印章,2009年10月11日《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也是此枚印章。三、彩虹公司系冯昌虎个人设立的公司,沈懿向彩虹公司借款实为向冯昌虎个人出借。沈懿向冯昌虎和彩虹公司借款161.80万元,由于沈懿无法偿还,根据《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约定,计为冯昌虎直接投资款。四、案涉《函》和《复函》并非冯昌虎伪造。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未引用《函》和《复函》,该两份证据对本案案情并无影响。2、2009年11月3日《函》中还要冯昌虎出资180万元,对其不利,从基本生活逻辑出发,冯昌虎不会伪造此函。且冯昌虎也不持有印章,无法在函上加盖。3、案涉两份《复函》均是冯昌虎所写,不存在伪造。五、冯昌虎有14个债权人,合计债权金额437万余元,冯昌虎的出资均为向他人所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幼儿园庭审辩称:161.80万元是沈懿,或沈懿与冯昌虎,或沈懿、冯昌虎与东方幼儿园共同向彩虹公司的借款,东方幼儿园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作为任何人的出资。沈懿与冯昌虎之间的纠纷与东方幼儿园无关。
冯昌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冯昌虎为东方幼儿园的股东,出资比例为总出资额的50%,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对资产进行清算,并按股东权益分配;二、判令沈懿履行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用由沈懿、东方幼儿园承担。冯昌虎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股东”变更为“出资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冯昌虎与案外人奚起共同作为甲方,沈懿作为乙方,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2008年7月22日分期向甲方借款120万元,因到期无法还款,考虑乙方在借款前已经投入部分人财物,故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前期投资为200万元,占东方幼儿园股份比例为30%。甲方前期借款120万元计息10万元合计130万元转为甲方投资款,奚起占股份比例为55%,冯昌虎占股份比例为15%。次日,冯昌虎与奚起签署了《东方幼儿园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奚起股份从55%更正为50%,冯昌虎股份15%更正为20%,20%的股份总价值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十日内交奚起60万元,2009年2月底之前交100万元。”2009年1月22日、2月22日,奚起分别向冯昌虎出具了60万元和100万元的收据。2009年3月4日,冯昌虎、奚起、沈懿共同在上述《股份制合作协议》签章页下端签署备注项“三方商定股份股权为:奚起50%,冯昌虎30%,沈懿20%,其余条款不变”。2009年4月8日,沈懿向冯昌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冯昌虎70万元,至此冯昌虎在东方幼儿园的投资款已经交清。2009年5月26日,奚起在《股份制合作协议》的背面签署自愿放弃50%股份的备注项。
       2009年5月28日,沈懿与冯昌虎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约定:“原股东奚起决定退出东方幼儿园,即日起东方幼儿园的股份属沈懿、冯昌虎所有,以前所签内容有效,另补充如下:1、考虑到沈懿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及冯昌虎前期投资了大量资金,双方关于东方幼儿园的股份计算方式(1)股份分配按投入金额计算,股份计算误差在5%以内按各占50%计算,不予调整。(2)股份计算误差超过5%时,按最高计算股份百分数减去3%-5%内调整,为双方所分配股份。(3)其余差额按借款考虑。2、股份计算范围:从工程开始至主体工程封顶的土建部分;股份计算时间:从工程开始至封顶贷款下放之日止。3、学校基本完工后,其余装潢、设备、开学费用、围墙等其他未完设施所需要费用从贷款中解决。4、东方幼儿园学校出资、贷款、贷款使用、盈利、亏损等都按计算股份分配。5、双方参加学校管理分工合作。房产证办理、贷款,双方派员参加,房产证办理按计算比例进档。……”
       2009年11月3日,东方幼儿园向冯昌虎出具书面函件,载明:东方幼儿园收到冯昌虎个人借款150万元,代东方幼儿园归还奚起230万元,共计380万元,东方幼儿园实际投资1270万元,此380万元约占出资的30%,按约定50%的出资,冯昌虎应当继续出资180万元。2009年11月9日,冯昌虎向沈懿复函称,根据上述《股份制合作协议》,奚起占股份50%、冯昌虎占30%、沈懿占20%,冯昌虎出投资款230万元。至工程封顶,冯昌虎投资82万元,后装潢又投资68万元,共计150万元,双方均商定为投资款。
       2010年12月15日,在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冯昌虎与沈懿签署《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如下:一、东方幼儿园为股份制学校,全部资产属投资人沈懿、冯昌虎所有;二、总资产包括学校的使用土地、土建、装潢、各种设备及学校的无形资产;三、冯昌虎、沈懿各占50%股份;……六、冯昌虎股份30%为230万元,按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3月4日签订股份制合作协议执行,其中70万元投资款交于奚起,冯昌虎配合要回,直接投资幼儿园资金为391.8万元-230万元,余款161.8万元所占股份计算,按现有评估价1000万/100股计;……。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沈懿以个人名义向繁昌县民政局申请东方幼儿园核准登记,在繁昌县民政局备案的章程中载明沈懿系东方幼儿园的举办者,经费。
       沈懿自2009年5月份至10月份,共计向冯昌虎出具借条11份,收据4份,金额共计16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冯昌虎是否系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其主张出资比例占50%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冯昌虎要求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根据东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载明内容,东方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个人)单位,沈懿是唯一的举办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本案中,冯昌虎与沈懿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与修改》中明确约定了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双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故该两份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联合办学协议”。虽然东方幼儿园对外登记的性质为个人,但本案处理的是东方幼儿园内部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故沈懿与冯昌虎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联合开办东方幼儿园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有效。经双方对投资份额多次进行协商,最后在案涉《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约定双方出资份额各占50%。(二)本案冯昌虎的出资事实为:沈懿向案外人奚起借款举办东方幼儿园,无力归还,后冯昌虎代为归还奚起230万元,其中70万元,沈懿认为冯昌虎应该向其支付,而非奚起。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冯昌虎取得东方幼儿园20%的出资份额,付出的对价是160万元,后冯昌虎又付出了70万的对价,取得了10%的出资份额,至此奚起放弃了其在东方幼儿园50%的投资份额,沈懿也认可冯昌虎30%的出资份额已经全部到位。故上述70万元支付给奚起并无不当,沈懿认为应当向其支付,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冯昌虎、沈懿、东方幼儿园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载明内容,冯昌虎后期投资161.8万元,按照该决议约定投资份额的计算方法即1000万/100股,该出资金额应占总出资额的16.18%,再结合冯昌虎与沈懿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中的相关约定,即股份计算误差在5%以内的按占50%计算,冯昌虎的前后出资份额总计为:30% 16.8%=46.18%,故可以按照50%计算。
       综上,无论是从双方约定的出资份额还是从冯昌虎的实际出资份额来看,冯昌虎均系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其出资份额为50%。即便冯昌虎的出资没有占到东方幼儿园总出资额的50%,也不影响冯昌虎出资人身份和份额的确定,东方幼儿园可以另行向冯昌虎主张权利。东方幼儿园辩称其为民办非企业(个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仅有沈懿一人,不存在冯昌虎诉称的出资人资格问题,由于冯昌虎仅仅是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而非举办人,东方幼儿园对外登记的形式并不能影响冯昌虎对该园的投资以及双方对出资份额的约定,故对东方幼儿园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懿是东方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上载明的唯一举办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需要由举办者提出并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本案中,根据以上分析,冯昌虎系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现其主张相关登记手续有误,要求东方幼儿园履行变更其为举办人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当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冯昌虎系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其出资份额为50%;二、驳回冯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冯昌虎负担10000元,东方幼儿园负担194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冯昌虎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等一组证据,证明:东方幼儿园名称变更是在2009年12月18日,冯昌虎提交的《函》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此时幼儿园的名称还是“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该函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沈懿所称的《通知》,冯昌虎没有收到。
       沈懿质证意见:2009年12月1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关于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核准登记的批复》等申请变更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上加盖的印章就是“东方幼儿园印章”,也说明该印章早就存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等申请登记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沈懿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情况说明》,证明登记申请时初定“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繁昌县民政局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关于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核准登记的批复》,繁昌县教育局于2009年9月17日下发《关于同意正式设立东方幼儿园的批复》,幼儿园名称已经变更。2009年12月18日,经申请繁昌县教育局正式同意东方幼儿园名称变更。
       东方幼儿园质证意见:同沈懿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沈懿、东方幼儿园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关于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核准登记的批复》等名称变更申请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冯昌虎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东方幼儿园”的印章最早使用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即繁昌县教育局批准东方幼儿园变更名称之日,但其提交的2009年10月14日收条、2009年10月16日《董事会暂行规定》落款处加盖的均为“东方幼儿园”印章;沈懿辩称自2009年9月17日繁昌县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正式设立东方幼儿园的批复》后,就不再使用“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的印章,但是其对冯昌虎提交2009年10月11日《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可见在双方争议的期间内,东方幼儿园存在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因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3日,沈懿向彩虹公司或彩虹公司、冯昌虎出具金额分别10万元、8万元、5万元、12万元、10万元,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2009年7月28日、9月1日,沈懿、冯昌虎、东方幼儿园向彩虹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30万元、34.74万元的借条,用途为东方幼儿园第一期工程使用。2009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7日、7月21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14日、10月14日沈懿向冯昌虎出具金额分别为0.5万元、10万元、2万元、15万元、10万元、5.55万元、1万元、8万元的借条或收条,载明用途为一期工程投资款、投资款或借款。上述款项共计15笔,涉及出借人为彩虹公司的款项为109.74万元。
       2009年10月11日,《董事会决议》载明:繁昌东方幼儿学校投资人沈懿、冯昌虎组成董事会;冯昌虎、沈懿分别占总投资比例为50%;冯昌虎为董事长,沈懿为校长。冯昌虎、沈懿分别在“投资人”处签名,并加盖繁昌东方双语幼儿学校印章。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及对于冯昌虎所称东方幼儿园于2009年11月3日向冯昌虎出具书面函件以及冯昌虎于2009年11月9日向沈懿复函相关事实外,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昌虎诉请确认其为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5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冯昌虎是否为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各方当事人对沈懿于2009年4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繁昌县民政局申请东方幼儿园核准登记,其系东方幼儿园的唯一举办者,以及开办资金565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沈懿对于曾与冯昌虎签订的《股份制合作协议》、《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2009年10月11日《董事会决议》、《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之间的对出资数额、比例相关约定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沈懿仅以签订地点在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为由,主张《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是在冯昌虎胁迫下签订,证据不足,且其自该决议形成后也未提出撤销,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反映,沈懿以及东方幼儿园确认冯昌虎为出资人及出资份额的事实。同时,沈懿虽上诉请求驳回冯昌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但其在上诉状亦称冯昌虎实际出资37.14万元,即并未否认冯昌虎曾向东方幼儿园实际出资,只是认为冯昌虎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对其主张50%的出资比例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冯昌虎为东方幼儿园的出资人,并无不当。
       关于冯昌虎出资所占比例。沈懿上诉称冯昌虎出资额仅为37.14万元;冯昌虎辩称其通过从奚起、沈懿处受让方式取得30%出资份额,后又以借款转化方式获得16.18%,按照双方协议应计算为50%。如前所述,冯昌虎 与沈懿之间就各自在东方幼儿园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曾先后形成《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董事会决议》、《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上述材料均明确冯昌虎对东方幼儿园出资比例应为50%,对此各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在于冯昌虎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取得50%的出资份额。首先,沈懿以举办者身份向繁昌县教育局、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复核准设立东方幼儿园,沈懿为唯一出资人。后因沈懿与冯昌虎在此前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再行通过《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等方式协商确认冯昌虎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应当视为沈懿与冯昌虎对于东方幼儿园出资比例在二者之间进行重新分配,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冯昌虎50%出资份额:一是从奚起、沈懿处分别受让20%和10%,冯昌虎支付的对价分别为160万元和70万元,已经奚起、沈懿、冯昌虎认可,《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又进行确认;二是冯昌虎出借的161.8万元款项形成的16.18%,对此各方在《繁昌东方幼儿双语学校董事会决议》中亦予以明确。上述161.8万元中,虽有109.74万元出借人为彩虹公司,但庭审后彩虹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部分款项均由冯昌虎实际支付,该债权属于冯昌虎,故不致出现沈懿所称认定为冯昌虎出借款后,彩虹公司还会重复向沈懿或东方幼儿园主张的问题。同时按照《股份制合作协议补充和修改》中有关出资比例计算误差在5%以内按各占50%计算,不予调整的约定,冯昌虎按照其出资计算的出资比例为46.18%,应计为50%。因此,冯昌虎取得上述50%出资份额均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价,并经沈懿和东方幼儿园确认。沈懿关于冯昌虎的出资仅为37.1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冯昌虎出资份额为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沈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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