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8日
黑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食盐储备体系,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应急状态下食盐有效供应,根据《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食盐储备、动用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应对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其它因素导致的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食盐储备。
第二章 储备体系
第四条 我省食盐储备体系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
第五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按照“政府强化监管、企业落实责任、自负盈亏”原则,由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实行动态储备,保障我省食盐供应应急需要。
第六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由省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承储。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同时承担企业社会储备责任。
第七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建立完善本级食盐储备。
第三章 储备规模、品种、质量
第八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总规模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月均食盐消费量。
第九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规模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十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品种应为小包装成品普通食盐。
第十一条 储备食盐质量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2721-2015)和《食用盐》(gb/t5461-2016)等相关标准,加碘食盐必须符合我省食盐碘浓度标准。
第四章 承储企业选定
第十二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年经营量在1000吨以上;
(三)具有设施完善、状态完好的食盐仓储库房;
(四)具有满足承储需要的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资质;
(五)管理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过重大食盐安全和质量事故;
(六)交通便利,在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下能迅速调运。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因违规或承储条件改变等不宜继续承储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协议执行期限原则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根据承储企业承储情况及承储需要,确定新的承储企业。
第五章 承储企业义务
第十六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承储协议,落实食盐储备。
(二)实行动态储备。采取定期轮换方式,先入后出,推陈储新。
(三)对储备数量负责。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少于协议规定储备量。
(四)对储备质量负责。保证购入储存、销售出库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食盐质量标准。
(五)对储备安全负责。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建立健全政府食盐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六章 资金补贴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综合考虑食盐调拨价格和包装、运输等相关费用水平、食盐入库前成本、国有企业应负担社会责任等因素,纳入同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十八条 企业食盐社会责任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储备动用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应急情况时,由省政府批准统一调动食盐储备: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其它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市场供应异常波动;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食盐储备的应急动用,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动用意见,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省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食盐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动用食盐储备时,应先动用企业储备。在企业储备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或不便于就近调动时,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接到动用命令后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 应急情况下,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一般按照食盐存储成本价格供应;企业食盐储备按正常情况下的食盐市场价格供应。
第二十三条 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补足库存,并将动用和补充情况及时报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拟定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储备方式、选定承储企业,并商省财政厅提出资金补贴标准等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食盐储备监督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将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资金及时拨付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承储企业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日常监管和应急供应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认真落实承储相关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扣除违规月份综合资金补贴;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终止其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协议,并依法依规给予惩处。
(一)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数量达不到承储协议规定;
(二)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
(三)仓储条件未达到存储食盐标准;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账和实物台账,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相关记录不全或伪造记录;
(五)擅自动用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擅自调换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品种、变更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存储地点;
(六)将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
(七)其他违反承储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盐管理办法的通知》(黑粮办联〔2016〕129号)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盐综合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黑财规审〔2017〕24号)同时废止。